报告名称:中国外贸报告(2001年第六期) |
栏目名称:政策动态 |
关键字:进口 反倾销 |
日期:2001年06月25日 |
外经贸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6月9日发布2OO1年第5号公告,决定自2000年1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经过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据此,外经贸部于2000年11月23日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以后,各利害关系方向有关调查部门提交了补充材料,经过进一步调查分析,外经贸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最终裁定存在产业实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与进口倾销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1999年德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占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因此决定终止对德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批准,外经贸部于2001年6月9日发布终裁公告,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进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税率与最终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同。
进口经营者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应征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公告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公告前日,外经贸部向日本、美国和德国驻中国大使馆递交了反倾销最终裁定公告,并通知了国内申请企业代表和有关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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