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名称:中国金融报告(2001年第二期) |
栏目名称:金融政策 |
关键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
日期:2001年02月25日 |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发布施行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责,保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自2001年2月1日施行。
《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依照本《办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管理部、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支行。所称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办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请;对中国人民银行下级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办法》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保障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办法》对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机构和管辖以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和决定等工作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此外,《办法》还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复议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和申请人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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